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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相 對 人 楊溪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52,494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抗告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欄所示,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不應併算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原裁定併算抗告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8,985元部分,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並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8,057元本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51元,有上訴人起訴狀影本可佐(見原審影本卷第13-14頁)。

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抗告人聲明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即附表欄,並依起訴時之110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附表欄(原審影本卷第27-30頁)為計算,經核算後為11,452,4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2,494元。至於抗告人併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8,985元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併計上開附帶請求之金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61,47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表編號 苗栗縣○○鎮○○段○○地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1 0000-0地號土地 1,900 310元 589,000元 2 0000-00地號土地 6,389.3 310元 1,980,683元 3 0000-00地號土地 14,904.23 310元 4,620,311元 4 0000-00地號土地 13,750 310元 4,262,500元 價額合計:11,452,494元(原審影本卷第13-14、27-30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