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曾炳坤相 對 人 許桂穎
洪木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桂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廖美燕(廖美燕已將債權轉讓與抗告人)以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許桂穎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許桂穎在原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金700萬元及許桂穎對第三人即相對人洪木松之債權約3000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提存金部分已有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併入他案執行,抗告人在許桂穎提存金執行部分,受償117萬1874元,餘815萬9030元未受償,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許桂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然許桂穎對洪木松勝訴判決之債權有3000多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得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以其非許桂穎之責任財產,無從扣押駁回,抗告人異議後,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執行命令,禁止許桂穎收取對洪木松之債權及為其他處分,洪木松亦不得對許桂穎清償;但洪木松收受命令後,未具任何理由聲明異議,僅在已無債務上打勾;惟抗告人查得許桂穎執有洪木松簽發之未到期支票4張,面額分別為250萬元,合計1000萬元,經向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報,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其交出或將其取出,但司法事務官不依法處理,僅命抗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辦理,應作為而不作為,顯然失職。洪木松對許桂穎積欠債務為事實,其向執行法院異議稱已無債務,顯然有所欺瞞,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亦認定許桂穎對洪木松有439萬8763元之債權,足證原裁定認定債務人許桂穎無財產可供執行,是司法事務官之怠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應由債權人查報,不是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或民事庭法官所認定或判定,本件債權人債權既未全部受償,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内查報債務人財產而不為,草率結案,違法失職至大。另司法院解字第2776號所謂執行終結係指對於執行程序中之一部分執行標的物執行終結,並非全部執行程序之終結,原法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終結糸爭執行事件,將抗告人聲請執行許桂穎對洪木松之債權丟棄不管,抗告人對其執行程序之違誤聲明異議並聲請繼續執行,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許桂穎則以:抗告人聲請執行許桂穎提存之700萬元提存金部分業已分配,至於聲請執行許桂穎對洪木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部分,因洪木松於收到執行法院他案扣押命令前,業已全部清償許桂穎完畢,洪木松乃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許桂穎對於洪木松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他案之債權人陳慧真遂對許桂穎及洪木松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該案判決固確認許桂穎對洪木松有439萬8763元之債權,惟該案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因此許桂穎對於洪木松是否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尚未確定,猶待法院實體認定,未確定之前執行法院無法進行分配。而抗告人若知許桂穎尚有其他財產,於執行過程中,隨時可以向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惟抗告人於執行過程中並未再聲請追加執行,足認抗告人並不知許桂穎是否有其他財產存在,因此執行法院以目前之現狀,認定許桂穎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終結該執行程序,並無違法。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抗告人已無從再就此部分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法院也無從更正或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況日後若經法院實體認定許桂穎對洪木松尚有債權存在,抗告人仍得持債權憑證再次對許桂穎聲請強制執行,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1條之書據,執行法院無權命債務人交出或取出,更無權公告宣示無效。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等實體上之問題,無庸調查,倘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事由實在與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存在與否之此項實體爭執,不僅不為實體之審查,且依法亦無實體之審查權。
四、經查:原債權人廖美燕執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就900萬元本息之金錢債權,對許桂穎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廖美燕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為:㈠許桂穎對洪木松取得勝訴判決之3000多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洪木松債權)、㈡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金7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系爭提存金部分(正確金額為702萬9804元),因其他債權人對相同標的為執行,故此部分併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因受讓廖美燕本件債權及另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586號併案執行,總計就系爭提存金參與分配受償117萬1874元及10萬3229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對無訛,並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領據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149-157頁),抗告人就此事實亦無爭執,足見系爭提存金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又系爭洪木松債權,廖美燕係主張為許桂穎對洪木松因分別財產訴訟取得之勝訴判決,金額共3274萬2638元(見執行卷第21、33頁書狀,未提出該判決故內容不詳),核屬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乃於109年9月18日對洪木松發扣押命令,經洪木松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廖美燕該異議之事,並告知廖美燕如認洪木松聲明異議不實,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語,有上開執行命令、洪木松送達回證、聲明異議狀、通知函稿、廖美燕送達回證存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5-27、43-47頁)。可知洪木松已就廖美燕聲請執行所主張之許桂穎對其有債權之事,依法聲明異議,且在聲明異議狀上「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欄位打勾,自生合法異議之效力。且執行法院曾於109年12月25日傳訊抗告人、許桂穎及洪木松到院調查,洪木松當場表示許桂穎對其之金錢債權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等語,有該日執行調查筆錄可佐(見執行卷第119-120頁),均證第三人洪木松確實對債務人許桂穎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洪木松之異議有無理由,無實質審酌權限,此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為上開處理,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一再具狀主張洪木松否認許桂穎對其債權存在並無證據故無理由、異議內容不實等語,然此顯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當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抗告人應另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執行程序作此主張,要無可採。況抗告人對此相同事項,前已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後因未繳納抗告費,由原法院於110年3月30日駁回抗告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見執行卷第125-126頁)及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卷宗足按,益徵抗告人以此指摘執行法院違法失職,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所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47頁),則係其他債權人就許桂穎對洪木松之債權,請求確認782萬2000元債權存在之確認訴訟,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其效力無從及於抗告人,實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執於本件主張,仍係就執行法院不能審究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自屬無據,益徵抗告人知悉關於第三人債權之爭議應另為訴訟解決。至廖美燕於109年9月22日提出由洪木松簽發、許桂穎為受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5紙,並主張其中4紙未到期支票應予查扣(見執行卷第33-37頁)。惟廖美燕對許桂穎之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而支票本身為物,查扣支票係依動產執行程序執行,明顯與廖美燕聲請之系爭洪木松債權之執行標的有違,是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廖美燕提出扣款銀行帳號,以利支票款項存入許桂穎帳戶時可立即扣款(見執行卷第39頁)。此後抗告人僅陳報債權轉讓及承擔執行程序,復就系爭洪木松債權為實體事項爭執,執行法院乃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廖美燕,因無託收銀行帳戶而無從扣押之事(見執行卷第65頁)。嗣抗告人主張應對上開支票付款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發執行命令即能扣押票款(見執行卷第69頁),經執行法院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該銀行函稱許桂穎未在該行開設帳戶,並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71-72、91頁),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係誤解執行法令與實務運作。抗告人又主張應對洪木松上開支票帳戶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69頁),則係請求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之財產,明顯違法。其所謂禁止第三人洪木松、付款銀行向債務人許桂穎清償、付款(見執行卷第69、123頁),則脫逸原執行名義範圍,均無可取。其後抗告人又以上開支票主張系爭洪木松債權確實存在,仍係在執行程序續為實體爭執,未以訴訟解決,自非適法。是以,系爭洪木松債權之執行標的於洪木松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實已無從再對該第三人債權為執行,此部分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廖美燕時,應屬終結。
五、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命許桂穎交出上開支票乙節(見執行卷第163頁)。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1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指之書據,乃指證明私權存在或便利私權行使之書據,不包含與權利之存在或行使有不可分關係之有價證券在內。蓋僅用以證明權利存在或便利權利行使之書據,權利人以外之人縱持有之,亦不能取得權利本體,而權利人雖未持有該書據,亦得以其他方法證明權利存在,以取代書據之證明,然如此情況存在,總不免造成持有該書據之他人,以拒絕交付書據之方式,達到干擾權利人行使權利之不合理結果,乃法律特規定,執行法院得於此情形下,宣告該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若該書據為有價證券,因其持有與權利之存在或行使有不可分關係,非僅供權利證明之用,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蓋宣告有價證券無效,事涉私權變動,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非得由執行法院為之故也。上開支票為有價證券,與票據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關係,本質非在供作債權是否存在證明之用,縱債務人交出支票,執行法院無從變價,更無可能交由債權人提示兌款,若債務人不交出支票,執行法院亦無從宣告該支票無效,均知上開支票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1條所規定之書據。況上開支票僅能表彰係洪木松所簽發及許桂穎為受款人之事,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特定系爭洪木松債權之內容,無從勾稽上開支票系爭洪木松債權所持有之書據,故執行法院未命許桂穎交出上開支票,難認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乙節,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提存金部分,已併入他案執行分配,抗告人因此受償117萬1874元,足見其債權未完全受償,執行法院因此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3款規定,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見執行卷第159-160頁),核屬執行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又系爭洪木松債權部分,因洪木松聲明異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實體調查並認定之事,此部分程序亦屬終結。且抗告人與廖美燕自廖美燕109年10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洪木松聲明異議函文(見執行卷第47頁送達回證),遲未提出許桂穎尚有何系爭執行標的以外之財產可供執行,基於斯時現實狀態下,既未發現許桂穎有其他可供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存在,執行法院以:「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為由,於110年5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見執行卷第159-160頁),與事實相符,即屬有據。況抗告人迄至抗告程序仍未主張其他可供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何,則執行法院有無於核發債權憑證前命抗告人於一個月内查報債務人財產,實不影響債權憑證之核發,更不能使系爭執行標的已個別終結之執行程序重啓,則在無其他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抗告人請求繼續執行,並無所據。
六、綜上,系爭洪木松債權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系爭執行標的之個別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抗告人又未請求對許桂穎其他財產為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從續行,執行法院核發債憑證並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即有所據,抗告人對系爭洪木松債權之執行程序及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聲明異議,並聲請命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及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