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5號再抗告人 曾炳坤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桂穎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再為抗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1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項誤載對於本件應提起再抗告,不生影響。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應為再抗告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

又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原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算至同年12月3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6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