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英春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上訴,未及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上訴規定,亦應為相同處理。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110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120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另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存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