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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英春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案號:110年度救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遽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英春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裁定,見本案訴訟卷第111-112頁)。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後,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則於110年9月14日對於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本案訴訟既經原法院以本案裁定駁回,而不再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即非本件抗告之受訴法院,乃原法院未將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移送於本院,逕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