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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相 對 人 林登輝

洪春培廖曾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6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54號返還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21654號執行事件),代位債務人劉○○對第三債務人許○○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第三債務人許○○於109年11月24日提出現款新臺幣(下同)386萬1889元(嗣扣除抗告人之執行費3萬9050元,剩餘382萬2839元,下稱系爭案款)作為清償後,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掌管中,劉○○無權取回系爭案款,亦非屬於劉○○可得執行之責任財產,劉○○之其他債權人即相對人無權主張抗告人應將受領之系爭案款返還予劉○○,作為劉○○之責任財產,而由相對人參與分配。抗告人已於第121654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出受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古文惠對劉○○所取得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號、第449號本票裁定),而將系爭案款作為劉○○清償給抗告人之金錢。抗告人代位劉○○受領系爭案款,雖有返還給劉○○之義務,惟因劉○○對抗告人亦負有金錢債務,經抗告人主張抵銷後,即發生劉○○向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法律效果,相對人自無從再聲請參與分配。第121654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許○○等人,並非劉○○,故僅有許○○等人之債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相對人並非許○○等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請求對系爭案款參與分配,即屬無據。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及司法院廳民二字第1129號函文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須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發生競合時,始能發生執行利益歸諸債務人之結果。第121654號執行事件事件並不存在劉○○對許○○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執行競合之情形,系爭案款即無從歸諸劉○○所有。原裁定認系爭案款歸劉○○所有,為劉○○之責任財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代位劉○○對許○○等人提起代位返還違約金訴訟,經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命許○○等人應連帶給付劉○○381萬5000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確定,抗告人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121654號執行事件,代位劉○○對許○○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許○○於109年11月24日提出系爭案款作為清償,並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保管,尚未發交給抗告人受領等情,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許○○繳納系爭案款收據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第121654號執行事件所行使者既為劉○○之權利,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劉○○,抗告人代位受領之系爭案款,屬於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抗告人無由直接請求以系爭案款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抗告人雖於第12165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已取得受讓自古文惠對於劉○○之本票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臺中法院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證,惟因古文惠前已先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837號執行事件),對於劉○○與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再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併入第13837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因抗告人對於劉○○之上開本票債權係受讓自古文惠,並經古文惠於讓與該本票債權前,業已持之聲請第13837號執行事件,對劉○○與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而於第121654號執行事件所取得之系爭案款,既屬於劉○○所有之責任財產,自應由其全體債權人按各自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0年2月7日將系爭案款解由第13837號執行事件續為處理,抗告人亦於同一執行事件中追加將系爭案款列為強制執行標的,以供劉○○全體債權人平均分配,此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案款非屬於劉○○可得執行執行之責任財產,劉○○之其他債權人無權參與分配,應將系爭案款清償其受讓自古文惠對於劉○○所取得之本票債權,委無可採。

㈡相對人林登輝、洪春培、廖曾瓊慧均為劉○○之債權人,其中

林登輝持有臺中地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第6086號本票裁定;洪春培持有臺中地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本票裁定;廖曾瓊慧持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其等持以作為執行名義,對劉○○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19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219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903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7120號執行卷宗查閱明確。依相對人所提出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內容,故係對於第121654號執行事件之系爭案款聲明參與分配,惟相對人並非許○○等人之債權人,且系爭案款係經第三債務人許○○提交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為清償對劉○○之債務,屬於劉○○所有之責任財產,業如前述,核其等之真意應係對屬於劉○○所有之系爭案款聲請強制執行,且屬多數債權人同時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又因系爭案款業已於110年2月7日解由第13837號執行事件統籌分配,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相對人聲請之上開執行事件,依職權併入第13837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相對人自為適法之執行債權人,得對屬於劉○○所有之責任財產,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參與分配系爭案款,亦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案款由其代為受領管領中,雖有返還劉○○

之義務,惟因劉○○對抗告人亦負有債務,二者互負返還之標的均為金錢給付,抗告人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抗告人於第121654號執行事件中,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代位訴訟判決,於該執行事件所得之系爭案款,係屬於劉○○所有之責任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自不得單獨清償劉○○特定債權人之債權,性質上核屬不能抵銷,否則即失為全體債權人清償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參照);況且系爭案款從未發交給抗告人代為受領,抗告人於實際取得系爭案款前,並未對劉○○負返還責任及義務,自無抵銷權之行使可言。是抗告人此項之主張,顯有誤解。

㈣抗告人又主張於第121654號執行事件中,僅有其持代位訴訟

判決之執行名義對許○○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有劉○○持其自己之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許○○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執行競合之情形,系爭案款即無從歸諸劉○○所有等語,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之訴訟;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之判決為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判決不再執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準此,債權人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判決為執行,惟其利益均應歸之於債務人。是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仍得持其自己之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同一標的為執行,而發生執行競合時,債權人代位訴訟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利益應歸之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又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須係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始得聲明為之參加。…如甲對乙另有執行名義,執行甲代位向丙強制執行而受領之金額時,則乙之其他債權人,就該受領之金額,亦得參與分配(司法院廳民二字第112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不以劉○○須另行持自己之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許○○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抗告人前持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代位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許○○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執行程序發生競合時,始得將系爭案款歸之劉○○所有之必要,則本件系爭案款,經第三人許○○提出清償交予執行法院後,即屬於劉○○所有之責任財產,此際,劉○○之全體債權人自得聲請對系爭案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許之理。抗告人舉上開實務見解曲解其意,主張系爭案款非屬劉○○所有,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案款係屬劉○○所有之責任財產,相對人為劉○○之債權人,其等對系爭案款有同受分配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案款發交由其收取之請求,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