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相 對 人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時,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施作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之「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1月6日所核發之103中都建字第03122號建築執照上記載附表附件所列工程之起造人為「中達福均宮」;另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07年7月19日核發之107中都使字第01426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其起造人亦載明為「中達福均宮」;再依相對人所出具之領據亦載明係向台中市中達福均宮領取上列工程之各期工程款,足見中達福均宮係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無疑,是中達福均宮既為興建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則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又依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中市北戶字第1070001841號函所示,伊確有一定之辦事處(設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且伊業於原法院為裁定前(109年10月26日)已取得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臺中市臨時寺廟登記證(中市寺登字第544號);另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於伊取得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臺中市臨時寺廟登記證後,已同意將原戶名為「林清福(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變更戶名為「中達福均宮林清福籌備處」。據上,足見伊確有獨立之財產(即系爭建物、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一定之辦事處(臺中市○區○○街○號),並設有代表人林清福,是伊於該寺廟登記前,應屬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
(二)中達里福德祠拆遷重建事宜確有經該寺廟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經信徒大會同意向臺中市農田水利會購地擴建,嗣於103年6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以林清福(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活期性存款帳戶開戶,嗣由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討論表決決定更名為「中達福均宮」,其後並以中達福均宮為起造人,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工程竣工後以中達福均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請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興建期間並以中達福均宮名義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整編,並與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及以中達福均宮名義與各界等進行諸多買賣等法律行為,足見中達福德祠自重建委員會成立以降至更名為中達福均宮後,再至取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核發之臺中市臨時寺廟登記證止此期間,其等之辦事處所相同,管委會成員相同,對外之代表人相同,信徒亦相同,甚至在原址擴建其等寺廟之(獨立之財產)亦相同,其等所奉祀之福德正神、福德夫人及增奉主祀之神明(天官大帝)之目的亦相同,不因寺廟登記前後或名稱變更前後而有改變其事實之情形,堪認中達福德祠雖變更名稱為中達福均宮,但兩者名稱變更前後確為同一非法人團體。
(三)本件「中達里福德祠」變更為「中達里福均宮」其實質上確有經中達福德祠之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討論表決通過,而在形式上亦確有經「中達里福德祠」信徒大會之同意,只是中達福德祠管委會疏未作成書面紀錄而已,上揭變更為「中達福均宮」之事實,早為「中達里福德祠」之信徒及當地里民所周知,並有具公示效用之外觀看板、招牌等足證。矧「中達里福均宮」乃沿襲中達里福德祠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是中達里福均宮顯然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是本件臺中市中達福均宮由其主任委員林清福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當事人適格。詎原法院以伊不具非法人團體身分,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將伊對相對人之訴裁定駁回,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依起訴狀及原法院命補正資料,未能提出抗告人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及擁有獨立財產之證據,堪認抗告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係指原告所提訴訟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以外之訴訟要件欠缺而言。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竟依同條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其法律適用已值可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次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臺中市中達福均宮』之名義,與相對人簽立原證1之系爭契約,抗告人並以此名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及原證1之系爭契約可憑。而抗告人迄今未辦理寺廟登記,為抗告人於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在案,則抗告人『中達福均宮』是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因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可起訴或被訴,厥為本件所應先審究者,並為相對人所爭執」等情(見原裁定理由,原裁定第3頁第5行至第12行)。惟查,系爭契約之立約人機關記載為「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人林清福」,所蓋印文則為「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林清福」(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73頁);原裁定復認「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係中達里福德祠之原地擴建,待中達福均宮建造完成後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後再一併更改為中達福均宮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監造人王福君建築師於原法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之詞大致相符,亦與抗告人所提出其於107年9月30日召開抗告人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雖記載當日確由林清福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惟其後附之簽到表標題記載『台中市中達福均宮第一次籌備會』,標題下方則書有日期為『107年9月30日』,由此可知直至107年9月30日為止前,所稱『中達福均宮』均僅尚在籌備階段,實非得獨立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由中達里福德祠將其主體,依其組織章程第12條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而由信徒大會決議變更為抗告人之決議相關資料,倘本件抗告人之組織係純憑管理委員會之片面決策,逕自由『中達里福德祠』」變更為『中達福均宮』,由於程序上並未踐行『中達里福德祠』章程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則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在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授權下,單方變更組織名稱、組織型態,並自居『中達福均宮』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此主體確實存在,自顯有疑義,其以中達福均宮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能理解為係未經有決策權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而自居之主體名稱,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故抗告人空言主張待中達福均宮建造完成後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後,再一併更改為中達福均宮,中達里福德祠與抗告人係同一主體云云,自不可採」等情(見原裁定理由之㈠之⒋,原裁定第6、7頁)。基上,則原裁定究認抗告人為「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抑或「中達福均宮」,尚屬未明。
(三)再查,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臺中市中達福均宮」組織章程,其中第10條載明「本宮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宮」(原審卷1第105頁),已有一定之組織及代表人;復以「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人林清福」名義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1第29至10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3年11月所核發之103中都建字第03122號建築執照上記載附表附件所列工程之起造人為「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人林清福(原審卷1第275、277頁),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月19日核發之107中都使字第01426號使用執照,其上載「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其起造人亦載明為「中達福均宮定代理人林清福」(原審卷1第385至395頁);再依相對人所出具之領據,亦載明係向台中市中達福均宮領取上列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原審卷1第113至121頁、第125、127頁),足見中達福均宮係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且有法定代理人無疑;是抗告人「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或「中達福均宮」確已以其代表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抗告人既曾給付工程款予相對人,自有一定之財產;再以105年度工作會議紀錄,將「臺中市中達福均宮」與「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並列為召開105年度工作會議之人(原審卷1第289、291頁),並以「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名義匯款予相對人,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原審卷1第123頁),苟非與「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或「中達福均宮」屬同一團體,「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何須付款予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而有當事人能力等情,是否非可採信即非無疑。
(四)末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109年10月26日「中達福均宮」取得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臺中市臨時寺廟登記證(中市寺登字第544號)(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為「中達福均宮林清福籌備處」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又依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中市北戶字第1070001841號函所示,「中達福均宮」確有一定之辦事處(設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見本院卷第45頁),則倘抗告人為「中達福均宮」,而「中達福均宮」既有獨立之財產、一定之辦事處,並設有代表人林清福,且已辦理臨時寺廟登記證,則「中達福均宮」於該寺廟登記前,依前開說明,自屬非法人團體。
四、綜上,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究為「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抑或「中達福均宮」,及是否具非法人團體資格,遽以抗告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並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