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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林青松相 對 人 張百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不經言詞辯論,以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下稱11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合併處以相當之罰鍰。惟抗告人於起訴狀及補正狀內已提出證據,並無所謂惡意濫訴情形,經抗告人就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向法院辦理罰緩及訴訟費用之提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遭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提民事訴訟經法院以該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認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且罰緩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一併予確定。若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且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並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並合併處以相當之罰鍰。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及命抗告人就1126號判決所處罰鍰7萬元及訴訟費用3,000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對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之補費裁定,所為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應就1126號判決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提供擔保,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