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相 對 人 張水星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其受僱於第三人謝○能,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受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拆牆作業時,牆體突然倒塌,使得其受有雙手雙腳無法正常行動之情形,經診斷為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脊髓損傷併頸椎第6、7節及胸椎第1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壓迫,併四肢肢體功能障礙、排尿障礙等傷害,致使其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經相關單位審核評估後,認定其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復由其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兼系爭工地主任邱敏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將邱敏錦及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閻太山等人,以涉犯過失重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即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號起訴書,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2號案件審理中);另其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及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由抗告人與邱敏錦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185條規定與○○公司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於110年4月2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系爭附民訴訟);則因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而抗告人否認其所受損害與抗告人有關,拒絕與邱敏錦等人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其非抗告人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法逕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物公司)求償,且其係受僱於抗告人之次承攬人,亦為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所明載,抗告人難以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支應系爭賠償金,其日後恐難以求償,本件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其因此對上開請求金額之一部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4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其雖否認相對人受傷與其有關,然其仍先替相對人墊付相關醫療費用105萬3271元,並派員提供本件工程投保保險資料予相對人知悉,待查明相關責任歸屬後,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自可依約聲請保險公司理賠,相對人所請求債權業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應無相對人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又其本身為甲級營造工程公司,109年公司淨值為1億2522萬9378元,承包之工程眾多,且登記其名下不動產未設定抵押,現值亦逾相對人請求金額,此有相關土地謄本附卷足憑;再參酌系爭工地所屬工程尚在進行中,承攬金額為2億餘元,則依上所述,其現存既有財產及信用狀況無瀕臨無資力之虞,或與相對人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應足供擔保,無本案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早已調閱查明其資產狀況,卻未釋明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何釋明,原裁定不察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漏未審酌工程保險契約及其現有資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甚鉅,對相對人所請求債權業已獲得充分之保障,卻僅因相對人願供擔保,即逕予同意假扣押,准依其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實與法有違,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釋明部分: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前揭時間
,在系爭工地所發生工安事故,致使其受有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邱敏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行為,涉犯過失重傷害犯嫌,已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及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暨民法185條等規定,抗告人應與邱敏錦、○○公司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依法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抗告人等請求賠償逾1000萬元之金額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09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臺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1號起訴書、已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已支出看護費用單據、已支出增加生活必要之開銷之單據、已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第25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之一,無非以:抗告人拒絕依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給付其所受之損害,顯見抗告人顯有逃避責任、隱匿其財產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見司裁全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103頁)。惟查,抗告人固不爭執其拒絕依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給付其所受之損害乙情,辯稱:相對人所受傷勢與其無涉等語(見司裁全卷第131頁),然上開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請求乙情,係因對責任歸屬、債務存否有所爭執,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拒絕給付一節,即逕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況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經相對人起訴請求後拒絕給付,或有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推論抗告人逃避責任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⒉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查詢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見司裁全卷第141、142頁),顯示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為7200萬元;且參照抗告人所提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卷宗【下稱司執全卷】第15至25頁),抗告人名下有13筆不動產及多輛車輛,其中13筆不動產經加總後,共計1884萬0400元,相對人雖主張其請求賠償金額係逾1000萬元之債權,惟其本件僅聲請於540萬元內假扣押(見司裁全卷第7頁),且對照抗告人所提出證物3之系爭保單(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且○○產物公司就系爭工地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關於「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另依系爭保單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本公司另行給付之。」,顯見如經○○產物公司事先書面同意,抗告人之財力及○○產物公司之理賠保險金額足以清償相對人請求債權,難認抗告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甚明。而系爭保單第9條第2款但書復約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㈡…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並非全然排除相對人未來均不得依系爭保單獲得理賠,相對人無法從前開保單獲得任何理賠乙情,尚難遽信為真。
⒊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承攬工程甚多,墊付成本費用甚高(推
估高達22.5億元),頻繁涉訟乙情(見司裁全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頁),惟抗告人因其所承攬工程雖需墊付相關成本費用雖多,然依現行工程慣例,承攬報酬依各項工程及工程履約情形,有各暫付款制度,難認抗告人因需墊付相關成本費用極多,即遽認無其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導致抗告人有增加負擔,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抗告人縱有工程事件涉訟,其原因不一而足,亦難以推論抗告人有債臺高築或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之106年度及109年度結餘金額累計雖分別僅為0元及15萬元,惟抗告人依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旋於110年7月1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提供反擔保金額540萬元在案(見司執全卷第71至73頁),顯見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且其財力足以負擔相對人所欲保全之部分債權金額540萬元無虞。至相對人另主張:邱敏錦所涉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乙情(見司裁全卷第153至159頁),亦僅屬邱敏錦個人是否依法應負刑事罪責之問題,自與抗告人是否逃避責任、隱匿其財產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無關,相對人此部分所謂抗告人有伺機脫產、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云云,顯為其主觀臆測,與社會通念不符,自屬無據。
⒋除此之外,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所請求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足補其原因釋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