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張慶雄相 對 人 蕭家穎
蕭峰漳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萬6667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相對人乃於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事件提存16萬6667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停止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依系爭公證書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7萬元,並將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7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以110年4月26日執行命令,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將蕭峰漳之存款27萬2160元移轉予抗告人,合庫銀行已於110年5月3日如數交付予抗告人,故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提存金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110年6月2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即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遲延利息3萬7800元。原處分及原裁定認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金予相對人,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10年6月9日收受後,已於110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其遲延受償27萬元(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小字第2603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7萬元分別自107年11月21日起、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110年5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判決)等情,有存證信函、送達回證、起訴狀及系爭遲延利息判決在卷可證(司聲字卷81、83頁,事聲字卷19頁,本院卷27至32頁),足認抗告人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受有27萬元之敗訴判決,且抗告人於系爭遲延利息判決所請求者,包括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抗告人延後受償該27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自屬系爭提存金所擔保之範圍,且相對人就系爭遲延利息判決所命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未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證(本院卷33、35頁),足認系爭提存金之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應准許。原處分以抗告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原裁定以上開遲延利息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之範圍,即認系爭提存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均有不當。從而,抗告人聲明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