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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洪菁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琮貿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因相對人無力清償前揭借款,乃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17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並將前揭借款850萬元作價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定金,且由伊協助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600萬元債務,迄完成移轉登記點交時,伊再給付尾款25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嗣反悔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伊擬對相對人提起履行買賣契約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惟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予第三人,導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因本案訴訟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已取得850萬元買賣價金,並非未取得任何利益,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失並非因無法即時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以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害。本件宜依系爭土地110年公告現值6,115,437元,或依相對人應給付第一順位抵押權720萬元,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息損失以酌定擔保金,原裁定以買賣價金1700萬元計算相對人之損害,洵有未當等語。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368萬3000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以利用其資金之損害。參酌系爭土地(497.19平方公尺)依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300元計算之價值為6,115,437元,及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1700萬元,堪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700萬元。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計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故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以利用其資金而生之利息損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取850萬元買賣定金等語,乃本案訴訟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及給付之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且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標的物受假處分後,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之擔保,與債務人於本案訴訟之損益無涉。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已取得850萬元定金,是本件相對人之損失並非因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害云云,無足採取。則依系爭房地之價值1700萬元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失為368萬3333元,原裁定取其整數以368萬3000元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