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許萬相相 對 人 楊心妍(原姓名楊慧貞)代 理 人 賴昭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或國稅局)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同年10月21日(聲請書漏載103年11月27日)查獲相對人楊心妍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種稅,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加計罰鍰(特種稅額×1.5或2.5倍)、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95萬8,032元(下稱系爭稅款),經移送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系爭稅款債權成立後所為處分隱匿財產情事(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竟辯稱忘記提領或轉帳存款之用途,出賣名下不動產剩餘價金,則均用於清償負欠其母吳○或其兄吳○○(從母姓)之借款,及變更要保人名義為吳○之舉,乃因負欠吳○借款債務,惟均未據提出借據等資料證明,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至系爭稅款債權於移送執行前,未據相對人依法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其金額業已確定,相對人質疑系爭稅款債權之計算方式,非屬免於管收之正當事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即有憑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稅款迄未能確定其數額,遑論如何據以聲請管收相對人;相對人負欠吳○與吳○○逾千萬元之鉅額債務,實無力繳納系爭稅款;由於相對人不熟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種稅條例),且處分名下財產,均為清償前述債務,非出於規避稅捐所為,自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管收事由,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處收受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後,無須為實體審查,僅就移送機關有無移送執行之權限,執行名義(主管機關之處分文書、法院裁定書、行政訴訟之裁判或和解、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等)是否存在、是否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執行義務人是否適格及執行時效是否完成等事項,亦即是否具備「執行要件」,進行審查即可。查相對人既未爭執曾簽署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17、67、355頁,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上已詳載應納特種稅金額(詳如附表一第⑷項所示),亦未爭執已收受豐原分局(國稅局)特種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65、553、559、567、575-576、589、597-598、607-608、613-614、623-624頁),迄未就系爭稅款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復未爭執其他執行要件之欠缺。是以,抗告人以豐原分局(國稅局)相關處分文書,及尚欠稅額查詢表載明995萬8,032元(見原審卷第19頁),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著後,憑以聲請管收,即無不合。相對人主觀片面認定系爭稅款金額未能確定,作為抗告人不得聲請管收之事由,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四、又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保險單解約金屬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仍屬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至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參照)。復按特種稅條例於100年5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以100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0年6月1日施行,故於特種稅條例施行後,合致於特種稅課徵要件者,其公法上稅捐債務即依法成立,無待稅捐稽徵機關促請申報即應依法繳納,亦無得以不知特種稅條例規定而免其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參照)。亦即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稅(特種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先後出賣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負欠系爭稅款尚未繳納;及相對人於系爭稅款債權成立後處分附表二所示責任財產,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承諾書、豐原分局談話紀錄與處分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險契約異動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財產所得資料等影本為證(詳如附表二欄所示),核屬相符,堪認相對人應有積欠系爭稅款及事後處分其責任財產情形。相對人僅以其主觀不熟悉特種稅條例規定,及處分財產於行政執行階段為由,抗辯非故意處分或隱匿財產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信。㈡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顯示,相對人先後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共得款2,247萬4,000元,並賺取其中價差652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欄第⑵項、欄第⑶項所示),縱扣除其中部分標的之裝修費用,尚難逕謂全無資力繳納特種稅額337萬1,100元。再者,相對人於系爭稅款債權成立前,原有如附表二所示責任財產(存款、不動產及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逾800萬元以上),亦難謂毫無資力可供清償系爭稅款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自非無據。㈢嗣經豐原分局移送行政執行,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相對人,僅
辯稱忘記提領或轉帳存款之用途,出賣名下不動產剩餘價金,均用於清償負欠吳○與吳○○之欠款,及變更要保人名義為吳○之舉,乃因負欠其債務之故(見原審卷第9-13頁),惟未據提出相關借據或其他借款憑證證明之,尚難遽信。至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提出其本人申設之神岡圳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其上固有吳○○先後於101年3月12日、101年11月27日、102年8月8日共匯入53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5、137、143頁),惟匯入帳戶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出於清償本人或他人債務,或出於贈與、買賣...其他有名或無名契約,或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不一而足,未必僅出於借貸之單一原因。又相對人嗣後復提出吳○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5-217頁),除無從辨識屬何人何帳號帳戶外,且其上所註記「貞」、「慧貞」及相關金額數字(見本院卷一第165、169、175、179、187、189、197、199、205、245、247、253頁),究出於何人所註記,其註記目的為何,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借款之具體佐證前,可否逕認為借款,及相對人於系爭稅款債權成立後,交付金錢予吳○與吳○○之舉,遽謂 非屬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行為,饒有商榷之餘地。尤以保單解約金乃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可供作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刻,迅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全部保單之要保人,由其本人變更為吳○之舉,誠非通常之債務清償方法,客觀上實足致抗告人執行無著,可否逕認非屬隱匿或處分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仍待釐清。
㈣相對人於系爭稅款債權成立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責任財產
,客觀上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事後卻將之全部處分殆盡,致抗告人執行無著,相對人自應報告其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情形,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惟相對人不僅拒絕報告,致抗告人無法查明其責任財產,以為執行;再佐以相對人迄未提供擔保及履行,則抗告人主張除管收外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管收之必要,是否全無憑據,亦有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等情事,否准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及必要之程序保障,應由原法院為之為宜,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依據楊心妍立具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填載): 編號 房屋門牌 (民國) ⑴移轉登記日期 ⑵締約日 出資比例 ⑴原售價 ⑵比例計算售價 ⑶特種貨物稅及勞務 稅率 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⑸罰鍰【⑷×1.5或2. 5倍】 ⑴查獲時間 ⑵違規方法 ⑶賺取價差 卷證頁碼 1 臺中市○○區 ○○路000巷00 弄00號2樓之2 ⑴101年4月2日 ⑵101年5月23日 100% ⑴235萬元 ⑵235萬元 ⑶15% ⑷35萬2,500元 ⑸ ⑴103年5月28日 ⑵以陳婉稜(楊心 妍之同學)名義 出賣予王秀靜( 原向卓麗娟以 166萬元購入) ⑶69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12-130頁 2 臺中市○○區 ○○路00巷00 弄00號7樓之2 ⑴101年7月30日 ⑵101年10月11日 40%(其餘出資人黃建澤) ⑴263萬元 ⑵105萬2,000元 ⑶15% ⑷15萬7,800元 ⑸ ⑴103年5月28日 ⑵以陳婉稜名義出賣予廖雅鈴(原向吳玲嬌以 200萬元購入) ⑶25萬2,000元(630,000×0.4) 見本院卷二第87-103頁(契約書記載賣價283萬元) 3 臺中市○○區 ○○路000巷0 號 ⑴102年6月3日 ⑵102年7月2日 同上 ⑴450萬元 ⑵180萬元 ⑶15% ⑷27萬元 ⑸ ⑴103年5月28日 ⑵以陳婉稜名義出賣予黃雯婷(原向鄭維芳以 300萬元購入 ) ⑶60萬元(1,500,000×0.4) 見本院卷二第151-174頁 4 臺中市○○區 ○○路000巷00 弄00號 ⑴103年1月22日 ⑵103年4月11日 同上 ⑴480萬元 ⑵192萬元 ⑶15% ⑷28萬8,000元 ⑸ ⑴103年5月28日 ⑵以陳婉稜名義出賣予鄧富蓉(原向張奕綜以 300萬元購入 ) ⑶72萬元(1,800,000×0.4) 見本院卷二第131-150頁 5 臺中市○○區 ○村路00巷00 號 ⑴102年2月22日 ⑵102年4月22日 同上 ⑴450萬元 ⑵180萬元 ⑶15% ⑷27萬元 ⑸ ⑴103年10月21日 ⑵以楊慧玲(楊心 妍之姊)名義出 賣予張米惠(原 向許自克以290 萬購入) ⑶64萬元(1,600, 000×0.4) 見本院卷二第240-291頁 6 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 之6 ⑴102年6月21日 ⑵102年7月29日 同上 ⑴380萬元 ⑵152萬元 ⑶15% ⑷22萬8,000元 ⑸ ⑴103年10月21日 ⑵以楊慧玲名義 出賣予洪秋香(原向陳麗雯以290萬元購入) ⑶36萬元(900,000×0.4) 見本院卷二第175-239頁 7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3 ⑴102年11月18日 ⑵103年1月6日 100% ⑴450萬元 ⑵450萬元 ⑶15% ⑷67萬5,000元 ⑸101萬2,500元 ⑴103年11月27日 ⑵以瞿德偉名義出賣予鍾璇葳(原向前手林瓊君以320萬元購入) ⑶13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7-65頁) 8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 ⑴101年12月18日 ⑵102年5月16日 同上 ⑴470萬元 ⑵470萬元 ⑶15% ⑷70萬5,000元 ⑸ ⑴103年10月21日 ⑵出賣予林勇昇(原向蔡雅玲以365萬元購入 ) ⑶105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92-354頁 9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⑴102年2月4日 ⑵102年4月17日 40%(其餘出資人黃建澤) ⑴200萬元 ⑵80萬元 ⑶15% ⑷12萬元 ⑸30萬元 ⑴103年11月27日 ⑵以瞿德偉名義出賣予盧又慈(原向王鄭秀尾以120萬元購入 ) ⑶32萬元(800,000×0.4) 見本院卷二第419-459頁 10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 ⑴101年8月20日 ⑵101年11月19日 同上 ⑴508萬元 ⑵203萬2,000元 ⑶15% ⑷30萬4,800元 ⑸76萬2,000元 ⑴103年11月27日 ⑵以瞿德偉名義出賣予張瓊尹(原向王鶴田以365萬元購入) ⑶57萬2,000元(1,430,000×0.4) 見本院卷二第355-418頁 合計 ⑴3,886萬元 ⑵2,247萬4,000元 ⑶15% ⑷337萬1,100元 ⑸ ⑴----- ⑵----- ⑶650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抗告人主張楊心妍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 楊心妍辯稱 備註 1 103年6月6日 自其神岡圳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領80萬元 帳戶自用提領 ,忘記用途 見本院卷一第21頁 2 103年6月13日 自其新光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00萬6,525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3 103年7月8日 自其神岡圳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領60萬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3頁 4 103年8月14日 自其神岡圳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領52萬元 同上 同上 5 104年4月10日 自其神岡圳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6 104年4月10日 自其神岡圳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 同上 同上 7 104年3月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8建號建物(門牌社皮路173號4樓),以420萬元出賣予陳思豪,其中價金194萬4,319元代償負欠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債務,其餘價金225萬5,681元去向不明 尾款償還負欠 吳○及吳○○之債務 見本院卷一第49-54、77-87頁 8 104年10月16日 將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年10月16日保單解約金1,567元)、0000000000(000年10月16日保單解約金27萬4,843元)、0000000000(000年8月20日停效)、0000000000(000年10月16日保單解約金8萬1,300元)】要保人由其本人名義更改為吳○ 因負欠吳○債 務,而變更抵債;保單解約金不得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6、89頁 及卷二第11、13頁 9 104年10月23日 將安聯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PL00000000)要保人由其本人名義更改為吳○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46、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