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 杜業生相 對 人 杜世坤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與第三人姜○○、陳○○、簡○○(下稱姜○○等3人),因相對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遲延受領應得之價金,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臺中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該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45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臺中提存所以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6,450,389元(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土地法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姜○○等3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提出其他共有人已受領價金之證明,故伊取回提存物即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受領價金之證明,亦無從辦理過戶程序,不可能發生相對人所稱系爭土地遭移轉過戶卻又無法領取價款之情事。反觀系爭土地遭相對人與其女婿邱○○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伊將因上開抵押權設定致無法履行買賣交易,產生損害賠償債務,倘再否准伊取回提存物而任由相對人將之領迄,伊顯受有雙重損害。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基隆字第031550~031560號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駁回上開申請,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非無權受領而認伊聲請取回提存物不應准許,並撤銷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其第1款為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當事人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姜○○等3人,並以相對人遲延受領應得之價金為由,向臺中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臺中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駁回,訴願後再經基隆市政府決定維持原行政處分,致其與姜○○等3人無法完成登記手續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並提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基隆駁回字第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10)基隆字第031550、031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惟由此形式上觀察,縱抗告人因其他共有人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而暫時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等3人,亦屬其與姜○○等3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提存原因即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業已消滅。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業已消滅之證據,以供本院審查,尚不得僅以上開事由,即認有不應提存之情事。另抗告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受取權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並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堪認抗告人之提存亦非出於錯誤。至相對人是否與第三人虛偽通謀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與本件是否不應提存或抗告人清償提存是否出於錯誤、原因是否消滅無涉。

五、從而,本件無不應提存情事,且抗告人之提存非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亦未消滅,又受取權人即相對人並不同意返還,抗告人自無從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臺中提存所亦無由依同法第10條第3項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