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相 對 人 張秀霞
葉淇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如訴訟停止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承受訴訟之裁定宜由上級審法院為之,且該承受訴訟之裁定亦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嗣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110年9月30日變更為林德雲,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5頁),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51頁),是原審之訴訟程序應於原判決送達後始當然停止,又本件業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並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德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1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4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月26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10年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合法定要件,縱認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陳報之起訴證明有瑕疵,執行法院亦應先命抗告人補正,原裁定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另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
四、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月26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當事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並未依抗告人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等情,有執行法院109年12月28日函文、系爭分配表、民事陳報狀、分配筆錄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影印外放)。抗告人固有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既未依抗告人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該異議即未終結,除抗告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外,抗告人即應依其異議內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雖有檢附「民事起訴狀」,然該「民事起訴狀」並無法院收狀戳章,且書狀末頁之日期僅記載「中華民國110年 月日」,亦未蓋用抗告人公司之印章(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印外放),難認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已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訴訟;況抗告人係於110年1月27日始向執行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卷13頁),故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起訴狀,顯非已起訴之證明。另抗告人雖於110年2月19日、23日分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本件之「起訴狀影本」,然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110年1月26日已逾10日,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起訴之證明,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此「10日」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