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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黃智宏相 對 人 謝巧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曾經判決確定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者,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透過同案被告宋德義(另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審理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伊向台新銀行申貸,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貸得99萬9000元,全數借予相對人(下稱系爭100萬元)。而後相對人於102年10月8日又向伊借款60萬元,伊即自伊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伊開設在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交由相對人使用(下稱系爭60萬元)。總計抗告人借給相對人160萬元,惟相對人只清償系爭100萬元,迄未清償系爭60萬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相對人、同案被告宋德義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相對人、同案被告宋德義應各給付70萬元本息、同案被告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之本案事實,核與兩造前案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載之事實相符,並經該案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僅就系爭60萬元而為請求,雖已提起前案,但仍要為本案之請求。至於系爭100萬元伊已受償,非本案請求範圍,只是希望相對人說明清償細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中主張伊有貸予相對人系爭60萬元,迄未受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經核與抗告人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事件中之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7頁)。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返還借貸款事件受命法官闡明後,抗告人表示本案僅就系爭60萬元而為請求,雖已提起前案,但仍要為本案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前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且該判決已於109年3月4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審閱無誤。倘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亦屬其於本案中,對相對人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復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