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相 對 人 王永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307元,並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必要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等。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5萬0874元本息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額7萬8307元本息;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2萬3307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下稱重上更一3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抗告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下稱2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此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另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240號判決),將重上更一37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下稱重上更二62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抗告人之先位之訴判決廢棄,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另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並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未上訴,故先位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已確定,相對人就備位之訴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廢棄,然確定判決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就240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雖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最高法院110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就240號判決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5000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240號裁定及240號判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5萬5000元均由抗告人負擔,實有違誤。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萬9914元,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18萬8221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4萬8307元(18萬8221元-13萬9914元=4萬8307元)。原裁定及原處分均認定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重上更二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依法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另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25萬7344元,相對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21萬7241元,兩者差額應為4萬0103元等語置辯。
五、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重訴6號判決)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而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又兩造因上開事件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另抗告人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核定為12萬元(即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每件3萬元),相對人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即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每件2萬5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說明如下:
㈠原法院重訴6號判決判命訴訟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後經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下稱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2即3萬2536元【(6萬8221元+9萬4461元)×0.2=3萬2536元】,此部分因抗告人不得上訴而確定;剩餘尚未確定者為10分之8即13萬0146元【(6萬8221元+9萬4461元)×0.8=13萬0146元】。
㈡相對人就尚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52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重上更一37號判決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抗告人負擔10分之3,此時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5萬7926元(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13萬0146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7萬2780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1528號判決之律師酬金2萬5000元、3萬元=25萬7926元),即抗告人應負擔7萬7378元(25萬7926元×0.3=7萬7378元)、相對人應負擔18萬0548元(25萬7926元×0.7=18萬0548元);兩造均提起上訴,抗告人上訴部分經24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此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故重上更一37號判決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萬7378元,亦已確定;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由240號判決廢棄發回。
㈢本院重上更二62號判決抗告人先位之訴敗訴,並判命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上訴,故此部分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已確定;相對人對重上更二62號判決備位之訴部分(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將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嗣經本院確定判決判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故自本院重上更一37號判決命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0分之7即18萬0548元(25萬7926元×0.7=18萬0548元)部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未變更。㈣據上,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萬9914元(重上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部分3萬2536元+重上更一37號判決確定部分7萬7378元+240號裁定律師酬金3萬元=13萬991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萬5548元(重上更一37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18萬0548元+240號判決律師酬金2萬5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1號律師酬金3萬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律師酬金3萬元=26萬5548元)。抗告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18萬8221元,故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萬8307元(18萬8221元-13萬9914元=4萬8307元)。
六、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雖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惟該判決就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仍判命由相對人負擔,而抗告人就其先位之訴所受敗訴判決既未上訴,故該判決關於先位之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已確定,相對人辯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8307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7萬8307元本息,自有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判為2萬3307元本息,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均應予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歷 審 裁 判 起訴或上訴聲明範圍 判 決 結 果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 被告(王永安)應給付原告 6,786,022元及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022元及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53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第二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即1,462,590元本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2/10應由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負擔確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原二審關於8/10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遭三審廢棄發回。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一信)負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判決 兩造均上訴: 原判決不利於一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永安)應再給付上訴人1,542,558元。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240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㈡2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一信負擔。 一信關於1,542,558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10。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0,874元,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一信先位之訴(確定部分外)敗訴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仍由王永安負擔。 最高法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 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本息。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3,250,874元本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依判決理由甲、壹僅審理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餘部分已經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信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 一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2 第二審裁判費 94,461 王永安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3 第三審裁判費 72,780 王永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20,000 一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之律師酬金,即每件3萬元。 5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 王永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即每件25,000元。 合 計 編號1~5,合計405,462元。其中抗告人一信預納188,221元;相對人王永安預納217,241元。其餘假執行執行費50,048元、地政規費5,600元並非訴訟費用,不予贅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