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 呂珀奇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間因擔保李春金之借款債務,經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向原法法聲請對伊核發93年度促字第49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款債權與擔保該債權之從屬權利,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間確定後,借款債權自該時點起算至相對人於110年5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止,已存在17年,均未經債權人向伊請求履行債務,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並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38,812元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法院以本件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因情事已變更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審僅以支付命令與確認之訴屬同一案件,而以裁定駁回,於法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的裁判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明。
然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當事人於前案之判決確定後,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另行提起訴訟者,自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雖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然若當事人另以與支付命令請求權不同之其他訴訟標的為請求,或依據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實為請求,要無受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之可言。
三、經查,泛亞銀行前以抗告人積欠其借款債務838,812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93年3月8日確定,有抗告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系爭命令既於93年3月8日確定,自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惟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爰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擔保案外人李春金之債務,致泛亞商業銀行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據此,前開之債權於93年3月間即已確定,被告自該時點即可請求原告履行債務,屆今該債務已發生17年…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之時效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爰請求如聲明所載,以保權益。」,實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時效期間經過之事實為時效之抗辯,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新事實,另行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自非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從而,原法院逕認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為系爭支付命令給付請求之既判力所及,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之本件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