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劉光榮相 對 人 劉讚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確定,伊分得該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甲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0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並辦理分割登記,惟其上有相對人、劉○○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渠等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是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8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現場執行,相對人自陳系爭建物2樓已自行拆除完畢,1樓部分則願於1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抗告人主張伊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420元、測量費4,000元、憲警旅費200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35號裁定)命劉○○負擔16,413元、相對人負擔8,207元。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35號裁定未查明執行標的價額認定標準、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及執行費用負擔比例等部分尚有疑義,諭知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所認109年度司執字第11183號執行標的價額並無不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時之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雖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中之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698元,惟該鑑定價格係106年4月13日之鑑定,應無法採為本件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
(二)35號裁定之所命劉○○負擔訴訟費用額16,413元部分,劉○○並未提出異議,相對人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劉○○,劉○○部分應已確定。且參劉○○於本案訴訟中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劉○○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抗告人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系爭執行程序迄至相對人拆除執行標的完畢返還系爭土地終結為止,相對人、劉○○均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爭執,應無從於確定執行費用程序再行審酌實體事項。
(四)另原裁定廢棄35號裁定,未自行裁定,而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顯非適法。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執行法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而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有明定。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雖於109年7月29日系爭執行程序現場執行時,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2樓部分,但仍有1樓部分未拆除,抗告人當日亦同意相對人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見司執字卷71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屋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是抗告人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又抗告人請求執行標的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其請求點交範圍土地(司執卷26頁附圖所示斜線區域)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本件抗告人請求點交之範圍乃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然35號裁定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03.87平方公尺為計算執行費用之基準(同卷30頁),即有失當。且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1號審理中鑑價為5,985,631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19,698元,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元差距甚大,抗告人雖指該確定判決之鑑價距今已3年,無法採為本件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之依據,卻未見其提出為何應以系爭土地非執行時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元(同卷25頁),或其他具體計算標準之相關事證可資審認,即難謂本件執行標的之範圍、價值未有另行調查之必要。
(三)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無聲明拘束原則之適用,法院所認定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不同者,亦不就該部聲請為駁回之裁判,故在此類事件,一經聲明不服即全部不確定,而受上級審法院審查。本件相對人於聲明異議時,雖僅就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聲明不服,仍應認為係全部未確定。至相對人、劉○○縱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就系爭建物權利之歸屬及執行費用分擔比例為爭執,仍無礙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既有尚待查明之事項,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