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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白舒萱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 林義生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19號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姊甲○○所有而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相對人除代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270萬元外,尚需給付430萬元與甲○○,並再給付30萬元與抗告人,作為抗告人延展給付上開價金之代價,因當日和解程序進行甚久,和解筆錄內容過於繁雜,加上抗告人信任法院,致未詳細核對和解筆錄即簽名,詎嗣後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約定在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時,相對人竟表示依系爭和解筆錄僅需支付46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而不願代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270萬元,至此抗告人始發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漏將相對人需代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270萬元等文字記載於上,僅記載最終計算結果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60萬元,且系爭和解筆錄製作當時,相對人以「我就是用當初協議的700萬元去買,再扣掉銀行貸款部分」,以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以「因為貸款歸由買受人(即相對人)負擔,所以這就是指實際給付現金的部分,但買賣就是700萬元」、「買賣價金扣除代甲○○清償銀行貸款後另再給付現金」等話術詐欺抗告人,致抗告人與甲○○陷於錯誤,未發現和解筆錄之記載與兩造合意不符,抗告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並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臺中地院為適當之處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於108年4月24日製作完成,惟抗告人於109年12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和解筆錄係在臺中地院法官前作成,相對人不可能施用詐術,且兩造均委任律師到場,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學識經驗豐富,如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與兩造合意內容不符,何以在場之抗告人及其律師均未提出異議,況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已送達兩造,如發現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不符兩造合意內容,抗告人及其律師豈有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1年多始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聲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兩造於和解時之真意,應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為準,而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相對人願代甲○○清償銀行貸款之記載,總金額亦明確記載460萬元,並無不明或錯誤之處,抗告人指稱受相對人詐欺始為和解,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受詐欺而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證,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況抗告人未經法院及相對人同意,在和解過程中私下錄音,係違法行為,所得錄音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縱錄音合法,然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模湖不清,復自行截取有利之片斷製成譯文,均無法證明兩造於和解時,曾約定相對人願代甲○○清償銀行貸款之合意。另相對人與甲○○於107年8月23日臺中地院家事商談室,已就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清償,約定由相對人及甲○○各負擔2分之1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相對人自不可能又於系爭和解筆錄為相反之主張,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加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兩造均已履行完畢,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無實益。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舉證,是否責任已盡,而符合再審之程式,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係受相對人之詐欺始為和解,系爭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抗告人已於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狀載明,以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2頁),除表明知悉繼續審判理由在後之原因、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並請求調取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期間之錄音光碟及提出通知證人甲○○到場之證據方法,足見抗告人聲請本件繼續審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舉是否盡舉證責任而判斷是否符合再審之程式,原審遽以抗告人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未合。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惟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到場參與和解之當事人有兩造及各自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佳怡律師、周思傑律師與關係人甲○○,而和解之內容固分為7項,其中至為緊要者為5項,文字之記載雖橫跨2頁,惟內容尚非繁雜難解,且該案起訴後至成立和解已歷經數月之審理(見原審卷第13頁),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對請求之事項及抗辯之理由,均了然於胸,又和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和解合意之當事人及輔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必已明暸全部和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和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本件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斯時對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已即時知悉,斷無事後始知悉之理,抗告人於109年12月8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至本院依抗告人聲請調閱之臺中地院108年4月24日民事協商室錄音檔,經會同兩造勘驗結果,該錄音檔並未錄到任何聲音,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因和解時間很長,加上相對人於和解商議期間承諾願代償伊之銀行貸款,因而未仔細看系爭和解筆錄,收到系爭和解筆錄時亦未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惟甲○○自承於系爭和解筆錄製作當日,為保障抗告人與伊之權益,所以有私下錄音(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甲○○既知悉以錄音作為保障權益之方法,作為和解筆錄之記載與當事人承諾不符時之證據,豈有對事關重大權益之系爭和解筆錄草率閱覽之理,此顯違反經驗法則甚明。且在場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均係具有法律專業且熟悉本事件之人,如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與兩造之真意不符,豈有放任當事人權益而在系爭和解筆錄簽名之理。況抗告人既主張甲○○持有系爭和解筆錄過程之錄音檔,何以未於收到系爭和解筆錄時,逐字與錄音檔內容加以核對,反至遲誤不變期間後,始主張和解當時筆錄與真意不符且受相對人詐欺,而有繼續審判之事由,抗告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該事由係知悉在後,並聲明調閱系爭和解筆錄錄音檔,及提出證人甲○○,惟經本院調查後,認抗告人所為舉證未能證明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