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李美香
劉一信相 對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一信、李美香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就劉一信於同年2月26日向訴外人許○○(已歿,繼承人為林○○、許○○、許○○、許○○、許○○)、許○○、許○○、許○○、許○○(下稱林○○等9人)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事成立合夥,並共同支付價金。嗣劉一信買賣契約履行延宕而違約,致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81萬5000元遭沒收充當違約金。相對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高公司)獲知此事後,竟代位劉一信向林○○等9人提起代位返還違約金之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林○○等9人應給付劉一信381萬5000元本息,並由世高公司受領確定。世高公司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債務人林○○等9人到院清償完畢,惟尚未將款項發交世高公司。因林○○等9人清償之款項實乃抗告人之合夥財產,非屬劉一信單獨所有,若由世高公司受領,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且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又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須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而在通用貨幣為給付物之情形,債權人對該屬種類之債之通用貨幣,在未經實際受領之前,尚難認已屬債權人所有之物,而得享有民法第765條之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
三、經查,世高公司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等9人向原法院執行處繳交本息共386萬1889元(下稱系爭案款)而為清償,系爭案款尚未發交世高公司,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8號審理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無訛。雖抗告人主張劉一信因與林○○等9人間之土地買賣所交付之價金,實際上為劉一信、李美香共同合夥出資,且合夥關係尚未解散,系爭案款仍為合夥財產,非屬劉一信單獨所有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案款,屬通用貨幣,而非特定標的物或特定給付,縱不停止執行,仍得以通用貨幣回復其原狀,自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系爭案款既為通用貨幣,參諸前揭說明,於林○○等9人未實際交付劉一信受領之前,劉一信無從主張對系爭案款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是抗告人主張其2人合夥買受前揭土地,縱非虛妄,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