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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周本錡相 對 人 林家紅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未有交易,並無交易價額,且均位於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校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又即使依交易價額,依內政部公告之民國107年間,系爭土地所在親民段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每坪亦僅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在1,000元以下),依較近之地號每坪交易價額僅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33元),故本件應以每平方公尺33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自行上網查詢,逕以抗告人所提附圖不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不當。又兩造訴訟是源於相對人對亞太學院之本訴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其後相對人撤回對亞太學院之訴訟,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規定之屬不動產物權或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如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應顯失公平,本件至少亦應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系爭事件),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受理,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判決之諭知,即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抗告人負擔,並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因返還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為如附表所示85,591,540元,應繳納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三審裁判費分別為765,280元、1,147,920元、1,147,920元,合計為3,061,12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以公告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參考鄰近系爭土地之親民段土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並核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每坪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33元等語,據其提出交易日期為107年1月之親民段0-00地號、451-48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無交易乙節,為抗告人陳述在卷,故於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交易價格可為參考。此外,於同一地段土地之價值,可能因使用分區、使用類別、臨路狀況、面積大小、地勢高低、地形方正與否、周邊交通是否便利、生活機能是否完整等因素,而存有重大差異,導致價格不一。又抗告人自承系爭土地係位在亞太學校內,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雖為山坡地保育之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95至117頁),然已供作學校之使用,其生活機能及交通應有一定之便利性。抗告人既未具體說明該實價登錄所示親民段1-30地號、451-4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條件是否相當,即無從僅憑系爭土地係同位在親民段,而認其交易價額均相同。又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僅係在親民段1-30地號、451-480地號區段內某一筆地號之交易,並無法確認是何地號之交易,則該筆交易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地形、地勢為何、是否臨路、交通是否便利、生活機能是否完整,均不明確,自無從做為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依據。是以抗告人主張應以上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核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33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對訴外人亞大學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後,方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之主參加訴訟,嗣相對人撤回對亞太學院之起訴,系爭事件既係相對人引起,且依系爭事件之性質,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至少應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而查,系爭事件係抗告人依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參系爭事件歷審判決),乃純粹之訴訟事件,並無非訟事件之性質,亦無與分割共有物或定經界等之性質相類似之情形涉訟,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2、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不得就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負擔比例加以爭執。查系爭事件第一、二(含追加之訴)、三審之訴訟費用,均判決及裁定由抗告人負擔,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更為不同之酌定。故抗告人以系爭事件係相對人引起,命其負擔顯失公平,應亦命相對人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591,540元,應徵收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三審裁判費分別為765,280元、1,147,920元、1,147,920元,合計3,061,120元,並依民事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表編號 請求返還之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元/ ㎡) 面積㎡ 請求返還之應有部分 價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00 606.81 1/2 1,213,62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00 6061.92 全部 24,247,68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00 4117.44 全部 16,469,760元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00 1129.22 1/2 2,258,440元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00 2776.31 1/2 5,552,620元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00 598.71 1/2 1,197,420元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00 2029.32 全部 8,117,280元 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00 6633.68 全部 26,534,720元 總 計 85,591,54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