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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屬裁定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1頁),是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引判決意旨與本案案情顯不相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係規定不行言詞辯論時,除別有規定外,「應該」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判,進而廢棄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第3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第31號、第39號、第70號諸民事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並判決如本院109年3月24日收件之再審訴之聲明云云。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

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何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引用上開判決之案情為實體認定,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

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該條文用語既係「得」而非「應」,即無從解釋為法院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況依該條前後文意,係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外(如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第536條第3項),法院得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或未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㈣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末按聲請再審,係

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包含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第3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第31號、第39號、第70號諸民事裁定),惟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定為審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