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雲林新村0路00
施宗岑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號賴欣瑩張英琦溫惠芬呂全智黃賢芳吳筑均林玫伶陳秀靜葉明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屬裁定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係規定不行言詞辯論時,除別有規定外,「應該」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或使伊充分發揮訴訟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確定裁定所引判例意旨與本案案情顯不相關,且伊每次聲請再審事由均不同,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再審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第498條之1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另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違法,伊聲請再審卻不斷遭片面裁駁,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為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開始再審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
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該條文用語既係「得」而非「應」,即無從解釋為法院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況依該條前後文意,係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外(如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第536條第3項),法院得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或未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影響其訴訟權之發揮,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云云,即非可採。
㈡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第4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
裁定,前均曾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或行言詞辯論為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而以聲請人執上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至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係為說明何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引用上開判例之案情為實體認定,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違法云云,惟此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原因,原確定裁定既難認有再審事由,該原因即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認,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