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屬裁定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39頁),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時,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第1項之「得」係可以之意,第2項之「得」是應該之意。原確定裁定曲解上開法條第2項「得」之文義,於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判,進而開始再審程序等情。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所謂「別有規定」係指法律另有禁止行言詞辯論之特別規定而言,例如同法第512條規「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第566條規「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之情形。有時法律雖未明文禁止行言詞辯論,但依其性質不宜行言詞辯論者,如保全證據或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以達保全之目的。又裁定程序,雖非應行言詞辯論,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院或受託法官認有必要時,仍得命行任意的言詞辯論,以補充訴訟資料之不足。惟是否命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故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該條文用語既係「得」而非「應」,即無從解釋為法院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或未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即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