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施宗岑賴欣瑩張英琦溫惠芬呂全智黃賢芳吳筑均林玫伶陳秀靜葉明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屬裁定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茲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0年6月21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符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係規定不行言詞辯論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該」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也未命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訴之訴
,限於再審之訴係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情形,若係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則無限制。且所謂「同一事由」,乃指聲請人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反覆聲請再審而言,惟本件聲請人係以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自不受限制。
㈢基上,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第498條之
1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
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該條文用語既係「得」而非「應」,即無從解釋為法院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況依該條前後文意,係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外(如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第536條第3項),法院得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或未命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影響其訴訟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即非可採。
㈡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第17號、第9號、第4號、109年度
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均曾以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或行言詞辯論為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而以聲請人執上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駁回其聲請,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
㈢另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
,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非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