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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審相對人 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同年5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參考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2及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撤銷。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暨裁定南投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必須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乃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南投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已於110年4月8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確定終結,認再審聲請人無再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請再審,其聲請狀雖泛稱參考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2及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然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三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