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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不問所用形式如何,如誤用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請回復原狀之名稱,法院均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審判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提民事告訴再審異議狀,依其狀載意旨,係對於本院於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以「告訴再審異議」名稱為之,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復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對於某件再審裁判聲明再審,但經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其他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再審書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均未敘明;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書狀理由欄第一、二項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案

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此有相關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核與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自難依此作為表明再審理由之依據。

㈢本件再審書狀理由欄第三項部分,提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30號裁定廢棄部分,係針對本院就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駁回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此有相關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核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亦難憑此作為表明再審理由之依據。

㈣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