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鎮○○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同意重建」部分核為新臺幣(下同)170,544元,另「地上權登記」部分則為249,600元,合計共420,144元,該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經本院判決伊「地上權登記」部分敗訴,至「同意重建」部分則獲勝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各自敗訴之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應即告確定,本院無於判決確定後,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惟該件判決書教示欄誤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相對人)得上訴」,其因而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竟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0,144元,並通知其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未通知伊,使其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將本應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改判伊敗訴確定。是上開第659號判決發回更審後之相關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伊實已敘明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之具體再審事由,然原確定裁定仍認伊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經伊23年來第107次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違誤情事,卻遭無視,而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1.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確定力。

2.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伊就坐落南投線○○鎮○○段000號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理由,均係指摘前述本院807號判決就再審相對人敗訴之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許其對該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上開659號判決誤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所命其應同意伊重建部分,故指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之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有損伊之權益,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情。惟查上開前訴訟程序之本案訴訟、駁回再審聲請等確定裁判,均非本件原確定裁定所審理及裁判之對象,原確定裁定係審理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執前詞據為對於本件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本案訴訟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等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為表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又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範,與法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