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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王創永再審相對人 詹為順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訴外人邱OO(已歿)之債權人。再審相對人對邱OO之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債權本息,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8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勝訴確定,惟因邱OO已將其名下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邱OO,再審相對人乃再對訴外人邱OO即邱OO之遺產管理人及邱OO提起撤銷贈與登記訴訟,惟經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再審相對人因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嗣兩造約定由再審聲請人對邱OO即邱OO之遺產管理人及邱OO提起撤銷贈與登記訴訟,若取得勝訴判決,再審相對人必須給付嗣後強制執行獲償債權總額的一半做為報酬,嗣該訴訟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撤銷邱OO與邱OO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邱OO即邱OO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確定。再審相對人亦於再審聲請人嗣後聲請之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獲償264萬0364元,由上開5份判決書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及論理、經驗法則判斷,可認定兩造間確有給付報酬合意。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第23號判決)卻不採系爭證物及證人黃OO、賴OO之證述,其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關於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嗣依序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下稱第41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第22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判決(下稱第56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下稱第4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下稱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開裁判均對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棄置不論,而有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且法院倘給錯理由誤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應非屬同法第498條之1所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列,第4號判決、第28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顯係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文義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第41、22、56、4號判決、第28號裁定,對於影響再審聲請人判決之系爭證物均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對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原確定裁定,同有裁判不備理由情形,其認再審聲請人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係違反該條文義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對於影響再審聲請人判決之系爭證物均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再審聲請人前主張第23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就證人黃OO、賴OO證述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第4號判決均未指摘,而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28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與其前對諸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相同,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第4號判決及歷次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對第4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再對第28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陳諸理由,仍重執先前諸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從形式上比對均非可採,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之情事,認第28號裁定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對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對上開再審理由,全然棄置不論,有裁定不備理由情形等語,然原確定裁定已說明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之訴之理由重複之處,及歷次判決並無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且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而得執此為其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其他再審理由,係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及前諸次再審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一一審酌論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合法,然原確定裁定卻認定不合法,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依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七項所載(詳本院卷第24頁),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對第28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再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系爭證物為兩造於前各自對邱OO,或對邱OO即邱OO之遺產管理人及邱OO提起之民事訴訟判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然再審聲請人於於110年7月9日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末頁僅記載「物證:

我打贏的撤贈判決書。相對物證:被告打輸的撤贈判決書。」等語(詳第30號判決卷第17頁),並未具體表明該物證之相關案號及提出紙本供本院前審調閱及參酌,自非屬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之證物。況且,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證物,乃係兩造於前各自對邱OO,或對邱OO即邱OO之遺產管理人及邱OO提起之民事訴訟紛爭,業如前述,與兩造間究有無給付報酬約定之爭執事項無涉,故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其依該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