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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一已敘述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理由三㈠第7至15列亦記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理由…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情」,可證再審聲請人已依法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7號確定裁定)表明法定再審原因。

(二)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同意重建」部分(下稱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4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裁定亦是以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卻誤將80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規定,並誤用同法第477條、第478條,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就再審相對人並無上訴利益、法律所不允許之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審理,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第2項規定駁回,竟反而為實體裁判,均屬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裁定暨其後有些裁定雖誤以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或再審,惟應係對確定勝訴判決上訴或再審之不應允許,亦均屬適用法規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原確定裁定故意不依法判決如再審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重建部分前已有80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亦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三)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系爭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544元,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為本案判決基礎,再審聲請人縱僅指摘前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應認亦已表明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卻故意不依法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並聲明:

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2、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系爭重建部分之前訴訟、駁回再審聲請等確定裁判,均非原確定裁定所審理及裁判之對象,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且反覆持相同事由,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之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對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云云,然經核閱原確定裁定案之民事聲請再審狀(見該案卷第3-89頁),再審聲請人對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容許再審相對人對本案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807號判決關於命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重建部分,上開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等語為據,因此再審聲請人雖泛言7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情事,惟並未對於7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為具體指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準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對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而認再審聲請人對7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即無違誤。

四、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7號確定裁定案卷相互比對結果,再參酌再審聲請人前已針對系爭重建部分,多次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此亦有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公告之裁判內容可佐。則再審聲請人本次再持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於法不合。

五、聲請意旨又謂:系爭重建部分前已有80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最高法院61年度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807號判決對於原確定裁定而言,係屬同一案件之前訴訟,並非另案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因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對法規之誤解,而非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情事,不能認已有具體敘明此部分再審事由。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又未為任何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該條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六、聲請意旨另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參聲請意旨㈢)。然查,再審聲請人所指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544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問題,性質上並非「證物」;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顯然僅係就已提起百次以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係第108次聲請再審)之相同事由(即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54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而非敘明符合各該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本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