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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抗 告 人 蕭家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