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 陳宥臻再審相對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66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民國110年1月30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裁定部分撤銷假扣押(下稱甲裁定)、110年3月10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裁定更正甲裁定主文(下稱乙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110年4月7日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下稱丙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下稱丁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下稱戊裁定),再審聲請人前對上開甲、乙、丙、丁、戊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以「民事撤銷假扣押異議狀(對再審駁回)-補充異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惟核其書狀,雖記載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不備」,然核其
所述內容仍係指摘上開甲、乙、丙、丁、戊裁定未開庭調查、對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未全部撤銷為不當,要與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無涉。是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就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