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復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對於某件再審裁判聲明再審,但經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其他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具之民事告訴聲請再審理由狀,其案由
欄係記載:「侵權行為自始不當假扣押非法起訴(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見本院卷第5頁),且其訴之聲明欄與訴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係指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非法判決,而認原確定裁定逕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具狀所指陳者,若僅係針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及其他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書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均未敘明;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