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第1項之得係可以之意,第2項之得是應該之意。原確定裁定曲解上開法條第2項得之文義,於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或命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判,進而開始再審程序等情。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10、16、25、38、42、53號確定裁定及全部相關之民事卷宗。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據以主張再審之理由,同前一再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開言詞辯論,未命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不予聲請人有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理由(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
0、16、25、38、42號確定裁定),均經本院駁回。再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基於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認以「……裁定程序,雖非應行言詞辯論,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院或受託法官認有必要時,仍得命行任意的言詞辯論,以補充訴訟資料之不足。惟是否命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故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該條文用語既係『得』而非『應』,即無從解釋為法院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或未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即非可採。」(見本院卷第21-2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指述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既就同一事件,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