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提出之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該案承審法官所審理的契約書,乃其自行所製,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契約,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審理,所審理的契約內容也與前述相同,均非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後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也有提出系爭契約書,然臺中地院及本院又引用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法官一條龍審理之契約書,概非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故聲請人所繳裁判費,均屬溢繳,若含影印費、郵資及聲請人數年來往返各地法院開庭之車資,費用實無法估算。爰聲請各該法院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戴明仁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中地院以000年度訴字第2376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含擴張部分)及追加之訴,聲請人於判決送達後具狀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6日(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卷宗第13頁之收文章戳),始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已屬不合。況且,聲請人賀姿華前就上開事件,曾於108年11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認其聲請已逾期,且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而駁回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已逾聲請期限,所為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以臺中地院他案即108年度補字第658號損害賠償事件(嗣改分為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於109年3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108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日為準,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之3個月期間;然該事件與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事件無涉,自不得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65萬元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