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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杜彩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秀英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另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12條、第1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胡秀英損害賠償事件,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前開第一審程序,業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以11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此有前開訴訟救助案卷可參。聲請人對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抗告案),而本件聲請人既尚生存,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損害賠償案卷及訴訟救助案卷,亦查無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經法院以裁定撤銷救助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於本件抗告案,亦有效力,聲請人自無再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