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
賀悠樂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案件中,提出一份民國80年8月3日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應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記載,惟該案法官卻自行製作契約書內容,而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記載。嗣伊所提另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案件中,法院亦同樣引用上述高雄地院法官自行製作之契約書內容,而未實際審查系爭契約書。伊繳納裁判費是請求法院要審理伊所提出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系爭契約書,法院卻未審理,故伊所繳納之裁判費,均屬溢繳。伊毋需向高雄地院法官、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聲請國賠,伊只是要請求返還10年來溢繳的裁判費;況且,伊所支出之費用,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外,若加上影印費、郵資費及往返法院之車資,費用實無法估算,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前與陳猛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後,該案被告陳猛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4日製作正本),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至遲應於98年6月4日以前為之,乃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6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章戳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卷一第5頁),顯已逾首揭條文所定之期間。
聲請人雖主張應以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判決或臺中地院108年度補字第6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日,為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之3個月期間;然核前揭案件與本件聲請,各係不同案件,容屬二事,自難據為本件聲請退費期間計算之起始日。且查,聲請人賀姿華僅係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事件第一審原告即第二審被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更無繳納裁判費而得聲請退費可言;況其等為進行訴訟所付出其他勞費,尚與裁判費無關,自亦不得聲請退還之。
三、至本院受理9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部分,聲請人賀姿華前即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業據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165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