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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吳尚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英春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後雖提出南投縣南投市社證字第0000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此證明書僅能作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而已,惟尚難兼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