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徐大維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利害關係人即被上訴人 洪銘君
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
洪瑞禧洪炎生楊惠玫
王瑞坤蔡明順(兼謝淑霞之承當訴訟人)
王心以上列聲請人因與利害關係人楊惠玫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0年度上字第276號),聲請返還第二審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核定為新臺幣6,615元,溢收部分應予退還。
事實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部分,僅就系爭儒生段1142地號1筆土地分割方法(即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聲明不服。
㈠原審法院於聲請人起訴時,即核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應以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331元為準;系爭1142地號土地面積542.37平方公尺,聲請人分別共有比例為1/18,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㈡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01,685元〔(542.37×13,331=7,230,334)÷18=401,68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三、原審係以「分割三筆土地之方法有多數主張,本院綜合判斷為判決,故訴訟標的之計價應統整計價」,而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879,392元等情(見原審法官在《民事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狀》之批示,本院上字卷二第15頁)。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起訴聲明而將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分
別分割」,並非「合併分割」或整合分割;原審判決後聲請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服,未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即同段另000、0000地號2筆土地,併為聲明不服,自無合併3筆土地計算「裁判費」之基礎。
㈡然原審將其審理程序過程,當事人所支付「訴訟費用」(如
製作分割方案圖、鑑價費用)等負擔,作為核算「裁判費」依據,容與核算裁判費應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依據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原審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9,418元,有溢收22,803元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核無不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裁判費部分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均得抗告。
溢收部分,俟本裁定確定後再行辦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