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順瓏農產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開庭時相關人員陳述與核對筆錄記載,聲請自費拷貝本件民國110年9月17日(原載為110年9月10日,嗣予更正)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聲請亦在首揭規定之期限內,惟聲請人原請求拷貝本件於110年9月10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與卷內開庭資料不符,致聲請意旨不明,而本件已定於同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自有闡明之必要,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更正調閱之光碟開庭日期為同年9月17日,並於同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遞狀稱要聲請法官廻避,核其意應指因聲請法官廻避而有調閱開庭光碟之必要,此時可認聲請人完足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