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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張凱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與詠駿開發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敘明,其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有核對筆錄,對聲請人訴訟權益影響之法律上利益,請准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筆錄審查後,認聲請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核對筆錄,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影響之法律上利益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