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號函示,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本案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界址事件,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原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內容,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顯未逾150萬元(詳見本院卷第13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