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見民事異議聲明狀㈠)略以:異議人按本院民事庭110中分高民辨決110抗168字第06096號函之說明欄所示,於民國110年7月2日送達聲覆卷,原裁定並未收取裁判費,依法應予釋明,況本訴係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原裁定涉及枉法裁判,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迴避,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事件於110年6月30日以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而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及其再審事件等第二審民事確定裁判,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且原裁定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該裁定情形,自無許對之向本院提出異議之餘地。所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