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聲 請 人 曾琬媛

林環金何秀燕蕭元武汪開宏傅美頤謝齊穎鄭淑華共同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慈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曾就其主張向法院提出任何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人」係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即債權人)之相對人。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㈠聲請人應拆除已設置於中友生活家大樓之西班牙廣場與黎明路段上如附圖1所示之全部白布條;㈡聲請人應拆除進入中友生活家大樓之黎明路地下停車場入口上方之聲請人所設置如附圖2之招牌,並回復相對人合法設置如附圖3之招牌(許可字號:(107)中市都修廣字第466號);且不得妨礙相對人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市都修廣許字第466至490號)准予給證所設置之25個招牌之使用;㈢聲請人不得為阻擾相對人在中友生活家大樓之黎明路地下停車場進出之行為,亦不得拆除或破壞相對人設置在該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停車場入口柵欄機、取票機、汽車停車場反光警戒柱、汽車停車場出口指示燈號、汽車停車場出口柵欄機、汽車停車場投票機等設備等行為,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乙節,此經相對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茲依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