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尤漾羚代 理 人 施正祐相 對 人 戴蘇富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惟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該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而聲請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卷附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按。顯見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即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提起,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