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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既已因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足認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