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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之附記及其正本教示欄關於「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二、查: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之裁定,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定,故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