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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曾堉誠

陳盈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家生活困難,適逢疫情嚴峻謀生不易,辛苦積累之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無效代理所簽協議書假扣押於第一審法院4年餘,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所有訴訟費用。又本件證據明確,聲請人確實無違約情事,最高法院之裁定亦認定確有無效代理情形,相對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19頁),惟上開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非其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況依聲請人曾堉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0筆及房屋0間,至110年7月17日止總額為00萬0,000元,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提上開資料,亦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4萬9,020元。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自不能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