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就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另查系爭訴訟業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即告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該件訴訟既已因確定而脫離繫屬,即無聲請參加訴訟及為參加訴訟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基礎可言。據此,聲請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