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楊俊樂律師(即再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
司清算人謝明星之選任代理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之再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清算人謝明星,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即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案件),並聲請本院選任第三審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第三審代理人。又聲請人經選任後曾就系爭再抗告事件先後於108年2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提出「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聲請補充及更正判決狀」、「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二狀」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3條之規定,聲請核定酬金,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聲請人撰寫書狀之程度、系爭再抗告事件案情之繁簡及最終結果等一切情狀,核定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